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施行以来,对推动我国环保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环境保护形势的巨大变化,现行《环境保护法》暴露出许多不足和缺陷。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亟待从法律制度上加以解决。
作为基层一线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笔者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被称为“软法”,其原因一是没有授予环保部门一些强制手段;二是一些具体条款操作性不强,而难以落实到位。因此,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过程中,应当增设行政执法强制手段,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修改和完善:
一、增设行政执法强制手段
(1)授予环境监察机构行政处罚权和征收排污费的权利。建议增加“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征收排污费,可以由环境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规定。
(2)增设环境行政强制措施权。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是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防止和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那么,这就需要赋予环境监管部门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建议赋予必要的查封、没收、扣押、拆除排污设施等强制执行手段;并建议增加“排污单位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并继续违法排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生产用电、生产用气,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配合,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规定。从而彻底改变《环境保护法》是“软法”的现状,让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硬”起来,以更好地履行职责,保护环境。
(3)增设按日计罚制度。建议对比较普遍的具有持续性的超标排污等环境违法现象,增加“按日计罚”条款。只有这样的处罚方式,才会对违法企业产生很好的威慑效果,从根本上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状况。
(4) 增设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审批规定。建议增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依法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该项目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同时建议增加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需要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依法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1)虽然《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职责,但是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缺乏有效手段,加之各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而导致的扯皮推诿也削弱了环境管理的力度。环保部门处于难以驾驭、难以统管的局面。
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条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中设立相应的机制,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方式和手段,并明确其他分管部门的权力和职责,做到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明确,以减少部门之间扯皮现象。同时建议在修改后的第七条第三款中增加金融、工商、电力部门为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2) 在基层的工作中,常常遇到有些建设项目既没有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也没有执行“三同时”制度。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按照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执行,容易发生争议。因此,建议删掉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的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表述保持一致,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 在修订草案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个体工商户为排污申报登记的对象,在征收排污费时,不仅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征收排污费,而且还要增加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强度”征收排污费,与《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大气染防治法》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的表述保持一致。
(4) 在修订草案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分别增加个体工商户为限期治理的对象。同时在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中增加“大型企业的限期治理决定权由省级环保部门行使;中型企业的限期治理决定权由市级环保部门行使;小型企业的限期治理决定权由县级环保部门行使”的规定。
(5) 在修订草案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增设检查人员的权力,增加“检查人员有权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权利。在基层的现场检查时,一些排污者常常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相关的一些资料,笔者建议在修订草案“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中增加 “拒绝提供资料”的罚则规定。
(6) 为避免在执法中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保持一致,即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经现场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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