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即将进入最后10天倒计时阶段。修改后的环保法与现行法的相比有了较大变化,新环保法确立的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等规定将“重拳出击”。新环保法实施在即,“新法解读”成为大家快速掌握新法的便捷途径。为方便读者学习消化,北极星节能环保网对新环保法解读进行整理,以飨读者。
新《环保法》原文: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按日计罚制度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施按日计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因此,按日计罚不能无限期计罚,实行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遏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于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属本法第6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制止。
新《环保法》原文: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
本条是关于排污单位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按日计罚的前提条件是违法排污行为,包括了本条规定的超标超总量的情形,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也不能违法排污,如果符合违法排污的情形,同样是处以罚款、按日计罚。
新《环保法》原文: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次修订,堵住了现有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直接规定对于未评先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评先建的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可以直接处以罚款。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新《环保法》原文: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解读:
本条是关于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单一的罚款难以有效威慑违法企业,实现惩戒目的,因此在此之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该违法行为予以公告,让公众知晓。
新《环保法》原文: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解读:
本条是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对四种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之外,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
新《环保法》原文: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解读:
本条是关于受到环境损害提起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也就是要求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明确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这些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则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但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新《环保法》原文: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工作中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的规定。本条对克服环保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有重要意义。
新《环保法》原文: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新《环保法》原文: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环境违法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污染环境罪还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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