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意见》指出,当煤炭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通过设立最低库存,引导煤炭产供需各方多存煤,有利于促进供需平衡;当煤炭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通过设立最高库存,有利于防止产供需各方特别是中间环节囤积惜售,加剧市场失衡,造成价格剧烈波动。进一步发挥好库存的蓄水池和调节器作用,有利于促进煤炭价格稳定在合理区间。
这次要求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企业,包括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其中,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中的储煤能力应达到 3—7天的矿井设计产量;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的煤炭经营企业,最低库存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 3 天的日常经营量,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月均经营量;电力、建材、冶金、化工等重点耗煤行业的相关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煤炭最低库存原则上不应低于近三年企业储煤平均水平,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最低库存的一倍。
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的适用情形有三种:当市场供不应求,价格大幅上涨至红色区域时,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最高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囤积惜售,加剧供应紧张状况。在此期间,可不考核生产和经营企业最低库存,鼓励各方加大资源投放,以满足市场需求;当市场供过于求,价格大幅下跌至红色区域时,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消费企业最低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企业少存煤甚至不存煤,影响安全生产稳定运行。期间,可不考核最高库存,鼓励企业多存煤,以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其他情形均对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进行考核。
为加强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办法》提到,考核工作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的总体要求,坚持中央指导、地方为主、分级实施、奖惩并重的原则。
《考核办法》特别提出,在迎峰度夏度冬等重点时段或市场供需出现异常波动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等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将适时组织对重点地区煤炭库存情况进行核查。
在惩戒方面,《考核办法》指出,一年内企业库存考核一次不达标的,纳入企业信用“灰名单”,进行重点信用跟踪监测,有关部门要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两次不达标的,进行通报批评;三次即以上不达标的,纳入企业信用“黑名单”,对有关煤炭企业执行差别电价,并按比例实施减量化生产,对有关发电企业核减计划电量,并在参与电力交易上给予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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