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思维导图
危险化学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清单(2020.4更新)
危险化学品企业法律尽职调查要点解析
项目建设阶段主要关注企业是否开展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等;
项目生产阶段主要关注企业是否已办理完成所涉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等资质证书,同时还需关注企业有否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取得安全评价报告。
特别提示,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中间品的化工建设项目皆需履行安全监管审批/备案手续。
目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涉及的主要监管规定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最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1日起施行,于2015年7月1日修订)已取消危化品项目的试生产和验收批复,删除了安全条件论证报告等相关内容。因此,律师核查时,涉及历史项目的,需要关注相关项目的具体建设和完工时间,依据当时适用的法规内容进行准确核查。以下就安全生产相关的各项内容进行逐一介绍。
除安全生产外,近年监管机构对各类生产项目的环保核查力度不断加大、相关检查标准也不断趋严,因此律师在对危险化学品项目进行核查的过程中,也需要贯穿项目建设、生产和经营核查环保事项的落实情况。企业在建设过程中,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监管要求,取得环评影响评价批复和环评验收。投产后,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1、环境影响评价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九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律师核查时,可依据实际项目情况具体判断其需满足的具体评价要求,并结合项目当地监管部门的办事要求进行核查。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2、试生产
建设项目环保试生产审批的主要依据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及2001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
2016年4月8日,原环境保护部公布《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公告》,根据该公告内容,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也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
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删除了关于试生产的相关规定。
因此,与安全生产的核查类似,律师核查项目时,需要依据项目实际建设时间,判断企业是否需要取得环保试生产的审批文件,以便准确评估项目法律风险。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相关规定
与环保试生产的规定对应,建设项目竣工的环保验收要求也在逐渐变化。
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正式结束了环保验收审批制度,开启环保验收报告公示制度。2017年11月20日,环保部公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对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
第七条规定,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逐一检查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验收意见。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规定,为提高验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验收意见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检查、资料查阅、召开验收会议等方式,协助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组可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代表范围和人数自定。
(2)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4、环境保护相关经营资质
如前所述,建设项目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营资质主要涉及排污许可证。
除安全和环保方面的核查事项外,建设项目的消防管理也是律师核查应重点关注的问题,而今年以来消防相关监管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律师进行项目核查时,需关注新的规定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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