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分组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据介绍,总量控制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从控制污染物排放浓度到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我国从20世纪末开始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在“十一五”和“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还列为约束性指标。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时都已对总量控制制度作了规定。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总量控制涉及更多方面。因此,草案一是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二是建立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机制。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政府应当确定该重点区域、流域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控制指标,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以促进地方政府调整产业结构,推动地方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三是明确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
“我非常赞同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索丽生委员说,有很多企业,每个企业即使都是达标排放的,但是总量加起来还是太大,以至于仍然对河流或者这个地区造成污染,所以除了有达标排放,对浓度的控制之外,还应该有总量的控制。
谢克昌委员也认为,草案补充了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一大亮点,但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制定国家和各地区中长期发展规划时,必须充分考虑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这也是环境风险高发问题的治本之策之一。
汪纪戎委员建议,在“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后增加“排放许可制度”。增加排放许可的理由是:总量控制最终都要落实到排放源,就需要分配并许可;总量控制目前只是几个重点的污染物,对于一些行业特征污染物的排放,也还是需要通过许可来控制;水气污染防治法等各个单项法均已经有所规定已经实行多年,这次修改法律不涉及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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